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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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雅婷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35號提存新臺幣6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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