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新台幣20萬元,屆期支票遭退票,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裁全九字第24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現假扣押案業已終結,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為領回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以附件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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