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戊○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辛○○即被繼承人.甲○○○即被繼承.癸○○即被繼承人.寅○○即被繼承人.兼上七人代理人乙○○即被繼承人.相對人庚○○即被繼承人.
己○○即被繼承人.子○○即被繼承人.丑○○即被繼承人.壬○○即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高配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高勇 間拆屋還地事件,高配前遵本院68年度訴字第10830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400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高配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等為高配之繼承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高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68年度訴字第10830號歷審判決、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件等、戶籍謄本16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查本院68年度訴字第10830號判決當事人高配及高勇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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