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包庇賭博罪、同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1次在案。而本件迄今仍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涉犯者又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