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之竊佔地號、實際位置及面積。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27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敘明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惟依卷證資料尚無被告竊佔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