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參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72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72公克,取樣0.0402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970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5頁在卷可參。而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則就該毒品與塑膠袋,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0.040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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