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間,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改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5日,三商公司職員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對保時,被告乙○○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竟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在該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丙○○之署名,並偽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並交三商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本人及三商公司。被告乙○○另為擔保前開分期付款債務,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擅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4萬元之本票,偽造以告訴人丙○○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1紙後,交予三商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嗣因被告乙○○分期繳款不正常,經三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由告訴人丙○○收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 吳榮潤 證述相符,且被告對如何取得告訴人授權乙節語焉不詳,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乙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揭汽車賣賣契約書、授權書簽以告訴人丙○○署名並蓋用告訴人丙○○之印文,並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1丙○○為發票人面額74萬元之本票乙紙,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債信不佳,所以跟銀行辦理分期貸款,銀行不會同意,所以伊購買汽車、房子均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伊才會於購車該車之1個月前,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後以其名義購車,告訴人丙○○並交付其辦理購車及貸款手續等語置辯。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於90年2月間,以其攣生胞兄即告訴人丙○
○名義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購買7K-1693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華禕公司轉介聯絡至其業務往來三商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該汽車動產抵押借款,於90年2月5日、同月7日,被告乙○○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面額74萬元之本票1紙及授權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各1份之私文書上,並蓋用告訴人丙○○之印文於系爭本本票上,交付三商公司業務員甲○○收執,以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事項,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告訴人丙○○印章,委由華禕公司人員以向監理機關辦理該部汽車申領牌照手續,經監理機關核發7K-6930號牌照及臺北市監理處於90年2月13日准予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設定登記等情,雖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陳不諱,並經證人即華禕公司業務員丁○○、三和三商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有三和三商公司代理人 吳俊麟 提出之面額74萬元本票1紙及授權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於90年2月13日准予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另於本院卷69至74頁、91年度偵字第59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8、23、24、32至36頁、原審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前揭車輛乙節
,告訴人丙○○雖於偵訊中指訴:「我在民國90年4、5月份,在腳受傷到醫院(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說要以我名義買車,我未答應」(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稱:「我是一直到三商公司通知及該車罰單時,我才知道」(見偵查卷第42頁正面,原判決誤載為第4343頁),嗣再稱:「90年2、3月間有收到車行(即三商公司)催繳通知及車子罰單,詢問被告,被告回答是得我同意」(92年度偵續字1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你名下有這部車?)因為汽車公司寫存證信函向我催收分期車款,我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該車實際購買人?)汽車公司拿購買車子的資料給我看,汽車公司有一個小姐跟我說是我弟弟來買汽車的,有經過我同意,我才知道車子是我弟弟用我名字購買的」、(問:你究竟何時知道被告用你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我是在被告接我出院的時候,被告拿行照給我看,行照是我的名字。」(見原審93年2月4日審理筆錄,卷第40、41頁、45頁)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又翻稱:伊係90年間收到該車交通違規通知單始知悉被冒名購車,伊於原審中並無陳稱「出院看了行照才知道」之語云云(上訴理由狀,本卷12頁),告訴人丙○○前後指述知悉被冒名購車之時間,已有不符,且告訴人出院日期各為90年1月20日(被告乙○○尚未購買該車)、90年3月2日,另該部汽車係於90年11月9日於國道1號南下175公里處超速違規,經員警舉發,並於91年4月2日,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在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2年6月9日桃醫醫字第692000307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頁),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裁決書影本1份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是前後相差近9個月,足見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汽車,前後指訴不一,矛盾互見。
㈢再者,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
4月16日具狀指訴:「被告於90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92年間,應予更正)間趁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佯稱為告訴人辦理垃圾補償費為由,詐取告訴人19頁)等語,復於90年5月8日偵訊中陳稱:「(問:被告如何取得你我證件放在我房間,他隨時可拿到」(見偵查卷(原判決誤載為偵續卷)第42頁反面)等語,然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又指稱:「我是在桃園榮民醫院將證件交給他,我是為了申請補助金才將證件交給他」等語(偵續卷第40頁),至原審93年2月4日審理時又改證稱:「(問:被告為何會有你的的地方,以方便辦事」、「(你是否有把?)我曾經因為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在桃園榮民醫院住院,那裡常常有小偷,我有託被告將所有證件,有章、榮民證等等,我請被告把那些證件拿回家裡放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印章是否你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固定放在客廳一個櫃子抽屜裡面,方便領掛號信用。」(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等語,於本院復稱:「被告係為申請垃圾補償費取得其同時其亦覺得交付也可防止在醫院遺失,故全部證件交付被告帶回」云云(上訴理由狀2,本院卷13頁),綜合上述,足認告訴人有將其予被告信。而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三弟 張明順 於原審93年2月4日審理時,經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你大哥是否有將印章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以便領取掛號信?)」應該沒有,只有我二哥(指被告)、我二哥太太 許巧連 的印章放在客廳領掛號信、(你大哥是否有習慣把的地方或是客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43頁、46頁、50頁、51頁),證人張明順係輔佐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見本院卷49頁),其證詞應不會偏頗迴護被告,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對照以觀,告訴人指訴更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丙○○指稱並無事前同意及概括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在其他相關書面契約書、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署押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㈣被告乙○○於以告訴人丙○○名義購車前,於89年12月間,
向案外人 梁靜如 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11、13號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即廣諭國際婦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坐月子中心),曾因債信不良,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曾欲以張明順、丙○○名義購買,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梁靜如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是否有向你購買民光東路的3棟房子?過程如何?)有,是被告跟我購買的,被告說要買來當作坐月子中心用的,被告說他是銀行債信可能有問題,沒辦法辦理房屋分期貸款,我說沒關係,你要用誰的名義跟我講,我要去銀行查他們的信用,一開始是以被告配偶許巧連及張明順名義購買,我去銀行問,銀行說原則上沒有問題,我就請被告要申請印鑑證明,張明順有跟我表示就算過戶,他也不會去對保,所以我就告訴被告說,張明順表示不同意辦理對保,所以我無法把房子辦理過戶,請他另外找一個名義人,後來被告就找他哥哥丙○○,但是丙○○的收入太少,銀行認為他沒有償債能力,拒絕核貸,我的房子就先讓被告使用,我的貸款由他繳納,直到半年前,被告及其配偶的債信經過銀行通過,才將房屋過戶至被告配偶名下」、「被告要把房屋登記在證人張明順、告訴人丙○○名下有跟渠等接觸過,證人張明順並詢問伊關於過戶到證人張明順名下,辦理過戶貸款,對證人張明順會有何影響」(見原審93年2月4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卷第52、53頁)等語綦詳,經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明順於原審時證述,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當人頭去購買房屋等語相符(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5頁,卷第105頁),並有被告欲以告訴人丙○○、證人張明順名義購買經營坐月子中心房屋辦理過戶之告訴人丙○○、證人張明順印鑑證明影本
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故被告乙○○辯稱,伊因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債信不佳,所以購買房屋會以他人名義購買登記,以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坐月子中心護士 梁金麗 於偵查中證稱:90年年初快過年的時候, 伊有 聽到告訴人說,被告要拿告訴人之購買汽車,而這樣不知好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偵續卷第44頁),復經公訴人就證人梁金麗之證詞質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自承:被告當時有跟伊提起這件事(按即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之事),被告用意為何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10行),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前,即先徵詢過告訴人丙○○之意見一節,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欲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購買房屋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已有前例,僅因銀行認為告訴人沒有償債能力,始未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辦理登記。而告訴人與被告屬孿生兄弟,告訴人並在被告經營之坐月子中心工作,上開3棟房屋價值
3000餘萬元,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該房屋,並向銀行辦理高額房屋貸款,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金額僅74萬元之汽車分期付款,告訴人丙○○事前是否果真不予同意,亦甚有疑問。
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有跟伊提起這件事(
按即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之事),被告用意為何伊並不知道,故伊未予理會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10行)、「被告乙○○當時確實和伊說起,但伊並未同意買車」(偵續卷第40頁)於原審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曾經要求你,用你名字購買汽車?)有,但我沒有答應他」(原審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除不否認被告乙○○於購買該部汽車前,告知其事(上訴狀3,本院卷第13頁),並證稱:「(問:當時被告及被告僱用的店員有告訴你說要用你的名字買車?)我當時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店員也有跟我說,但是我認為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參以,證人即售與被告系爭汽車之業務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前他就跟我買過
1部汽車,這是第2部,被告當時是直接表明是要以丙○○的名義購買汽車跟辦理汽車貸款分期」等語(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代理人張明順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有在簽約後告訴我他有用大哥(指告訴人丙○○)名義買車,準此,則被告乙○○若果真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購買汽車並偽造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立相關購車契約等書面文件、貸款保證票據之本票等之犯罪故意,衡情,當不致於購車之前,即先告知並徵求告訴人丙○○之意見,並於與車行簽約後,即向與告訴人丙○○感情密切之胞弟張明順告知以丙○○名義買車之事,及向銷售汽車之業務員明示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至於告訴人丙○○雖又同時證述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云云,已與上開偵查中所述「未予理會」及審理中所稱誤為「戲虐之言」等云云,前後不符,自難憑信。
㈥又證人即三商公司職員甲○○證稱:「那時他沒說他是代丙
○○簽的」、「(問:對保過程中與你對保之人是否有說他是何人?)印象中對方未自稱其為丙○○」(見偵查卷第64頁、偵續卷第22頁背面)、「對保時候我不會再向客戶要一次問:偵查中稱「對保時有一位自稱丙○○之人」……是何意?即偵查卷第15頁筆錄)我記得就是在坐月子中心門口,就問門口的一位先生說丙○○先生在不在,他們有去請他出來,後來廚房走出來一個人,我記得我有稱呼他叫「張先生」還是「丙○○」我沒有辦法確定」(本院卷第63頁),等語,而吳榮潤證述:「(承辦時是否知乙○○以丙○○名義購買?)知道」、「(乙○○是否有經丙○○同意?)我不知,我只知買車時乙○○說經丙○○同意。」(見偵查卷1第15頁背面),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以丙○○名義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尚不足以此逕行推認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甚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乙○○說他業務需要,到我中和公司看了好幾次,後來他說為了業務需要就買了KIA休旅車,乙○○說他要辦理分期購車,我們公司當時沒有辦理分期業務,但是我們公司有配合的貸款公司跟銀行,後來我們就跟三和公司配合。後來乙○○就付訂金,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後來乙○○就拿出丙○○的證件名義購買車輛,當時他有講說他是用丙○○的名義購買汽車,說他有跟丙○○講好,要用丙○○的名義購車併辦理貸款,我們就將該貸款案轉介給三和三商公司,當時我轉介給三和三商公司的時候我忘記有沒有跟貸款公司講說是乙○○以丙○○的名義購車,有時候我們會特別講,這一件我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被告乙○○既在購車時,已事先言明以告訴人丙○○名義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且由該車行業務員丁○○自行將該汽車貸款部分轉介至其配合之三和三商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被告乙○○並未參與接洽貸款之三和三商公司,而該車行又有以他人名義購車及與配合之貸款公司貸款給購車人之前例可循,則被告乙○○亦可能因而認為已向車行明示以告訴人丙○○名義購車及貸款,委由車行權宜辦理,貸款公司亦應已知悉上情,而三和三商公司職員甲○○與前往對保時,未再核對出面接洽者即被告之述,被告乙○○與甲○○間思意表示並未一致而有誤認之情況,尚非全無可能(原審卷第107頁),被告乙○○於對保時,未請告訴人本人出面,誤認自己已獲得授權,亦得次於對保時代為簽名,亦屬可能,從而被告於對保之際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是否即有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似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㈦又告訴人丙○○與證人張明順原均在被告經營之坐月子中心
工作,被告並提供告訴人食宿一節,均經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明順指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該部自小客車係供被告經營坐月子中心使用一節,亦經告訴人丙○○、證人張明順證述屬實。而證人張明順因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遭被告解職,當時證人張明順薪水每月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明順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5頁,卷第105頁),斯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張明順間,兄弟情感尚未生怨懟,而如告訴人丙○○上開所稱其於90年3月間自榮民醫院出院時,被告乙○○於以該部汽車接其出院並出示該汽車行車執照,行照上為其名義(見原審93年2月4日審理筆錄,卷第45頁),張明順猶於該汽車交付後之同年5月7日,以其信用卡供被告乙○○給付該部汽車之第1期保險費1萬餘元,亦為證人張明順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5頁),並有保險費明細及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抑且,告訴人丙○○並陳稱張明順於90年8月間曾駕駛該部汽車去環島等語(偵查卷第65頁),嗣後雖被告於90年10月8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被告經營之坐月子中心毆打傷害告訴人丙○○,經原審於91年8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原審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明順於三商公司91年1月2日發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催討車款前,與被告已生有嚴重勃谿,其後三商公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4月2日以91票字第127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法院裁定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三和三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迅即清償積欠三商公司之債務,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該段期間告訴人丙○○再於91年4月17日以在被告經營坐月子中心與被告之勞資糾紛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卓處,亦有桃園縣政府91年4月22日府勞資字第09100819號函及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是告訴人丙○○於該段期間係因與被告勃谿,始於91年3月2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證人張明順亦因其二哥即被告乙○○將其解職,使其喪失月薪11萬之薪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輔佐告訴人。據此,適益足以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購買該自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否則何以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明順,不在二人在被告經營坐月子中心工作知悉時,即向被告異議,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反而是告訴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明順,仍一再使用該部汽車,由此,亦足見被告應得告訴人同意購買該自小客車。
㈧末查被告乙○○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稱以丙○○名義購買係爭車輛有獲得丙○○同意,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92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920010416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續卷第32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日(88)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定被告就上開詢答部分確係說謊。而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不一,難認為真,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未獲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購買前揭車輛,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原係親生孿兄弟,兄弟鬩牆原為人倫之悲,是被告稱測謊時內心掙扎,尚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測謊結果而遽認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以其名義購買該部汽車及簽署相關契約等書面文件與本票,並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所辯因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債信不佳,故於購車該車前,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後以其名義購車,告訴人丙○○並交付其以辦理購車及貸款手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即遽論被告乙○○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略以:被告乙○○若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則無不告知證人貞之理及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稱以丙○○名義購買係爭車輛有獲得丙○○同意,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所辯其有得告訴人同意始簽立本票云云,無足採信等情云云,檢察官此部分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本院認為無可採信之理由,均已如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