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於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對原裁定不服,並謂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迄未提出,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