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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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76號、第1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朝浮洲橋方向行駛。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板橋市○○路(雙向二車道)北往南向四川路方向行駛。二車皆行經四川路2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其行進方向之四川路2段幹道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處於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天雨,但有照明設備,該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皆正常運作,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市區,以時速顯逾50公里之高速,將車駛進該交岔路口內直行,斯時甲○○駕駛B車,其行進方向之華東路支線道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續行,竟亦疏於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之高速,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內右轉,二車因此發生嚴重碰撞,A車車頭高速撞擊B車左側車門,B車受撞擊後打轉橫越該交岔路口,其車身右側車門處撞擊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號誌桿而後止,B車並於車身打轉過程中,撞擊丙○○所駕駛,由四川路2段外側車道西往東朝板橋市方向,亦直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致丙○○連人帶車被撞離交岔路口,倒於受B車撞擊之號誌桿西方(以號誌桿位置論),距離約5.
7公尺之四川路2段人行道外側之路旁(機車)及農田內(丙○○),甲○○則卡在B車之右前座無法動彈。乙○○駕車肇事後,既認識其駕駛之A車與他車發生嚴重撞擊,有人受傷之情,竟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待駛至浮洲橋上時,因A車撞擊過於嚴重無法繼續行駛,乃將A車棄於橋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嗣經警趕至車禍現場將倒於農田內之丙○○,及卡在B車內之甲○○之A車車牌,掉落於該華東路路口之往北車道停止線前,隨後復經警於浮洲橋上發現棄置之A車,A車上另一截前保險桿上,並殘留有與B車車色相同之紅色烤漆,經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乙○○,而合理懷疑乙○○為駕車肇事者,經通知乙○○母親轉知其到案說明後,乙○○於當日凌晨6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板橋交通分隊)投案。因本件車禍,丙○○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肱骨粉碎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下腹挫傷併血尿、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第六肋骨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舌裂傷、牙齒及下頷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甲○○於92年1月24日15時9分許向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李致遠 對乙○○提出告訴,由該警員將甲○○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原審。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逕駛離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過失傷人、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甲○○的車撞到我,當天視線不是很好,我順著路開過去,沒有看到路口有車子,連燈光都沒看到,不是我撞到丙○○的,當時是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緊張才走掉的,我想回家帶我家人去處理,我有回現場,但已沒有看到警員,我跑了三個分局,才知道要到交通分隊,我母親通知我時,我人已經快到交通分隊了,當時車速不會超過6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105頁、第10
9頁)。
二、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板橋市○○路○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
內,四川路2段為雙向四車道之幹線道,華東路為雙向二車道之支線道,故交岔路口東、西兩側之四川路2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該路口之南、北兩側之華東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該二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均為時速50公里。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沿四川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駛向浮洲橋;原審共同被告甲○○則係駕駛B車,沿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四川路2段駛向浮洲橋;被害人丙○○則由四川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內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車禍發生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B車係停於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號誌桿旁,右側車門(該車為0門掀背車)緊貼該號誌桿而內凹,左側車門毀損情況相當嚴重,已完全變形向外扭曲,車頭則有擦撞前方紐澤西水泥護欄所留下之擦撞痕,甲○○卡在B車右前座無法動彈;C車倒於該交岔路口西南角號誌桿西向(以號誌桿位置論),即四川路2段外側人行道外之路旁,機車倒地處與號誌桿之直線距離為5.7公尺,與人行道之路緣相距各0.3公尺、0.5公尺,丙○○倒於該路旁外之稻田內,A車前保險桿左半截連同懸掛於該保險桿上之A車車牌掉落於現場交岔路口南側華東路路口之往北車道之停止線前,隨後並經警在浮洲橋上發現棄置於該處之A車,且發現殘留於A車上之另一截前保險桿上留有與B車車色相同之紅色烤漆,A車車頭毀損情形嚴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及車損暨各該跡證之照片69幀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致遠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各車於肇事前之行駛車道及方向,亦經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另依甲○○於偵查中供稱,係A車撞到其車輛左邊,致其車輛轉了好幾圈等情,核與B車車損情形及肇事後所停位置相符,是本件應係A車、B車同時駛入肇事路口,東往西向直行之A車與北往南向欲右轉西向之B車撞擊,致B車受撞擊後打轉橫越該路口,並於車身打轉過程中撞擊C車,以致肇事。
2被告對於肇事當時情景,先是供稱:沒有看見B車向我駛來
,行車車率不超過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嗣改稱:我從四川路開到華東街口時,有臺車很快從華東街衝出來,撞到我車頭,我車子已過華東街,車速約五十幾公里(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再改稱:當時我順著路開過去,沒有看到路口有車子,連燈光都沒有看到,我開車有習慣看車速表,當時車速不會超過6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甲○○則先是供稱(在亞東醫院病房內):
我現在意識清醒,凌晨駕車由四川路要往樹林方向行駛,只知道跟一部汽車有撞擊,但汽車跑掉了,至於機車我完全沒有印象,其餘不記得了,亦忘記肇事前第一眼看見對方到撞上間之距離,我肇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嗣改稱:我行經路口時,有停在路口,並看左右有無來車,A車離我車約100公尺遠,我車右轉後A車就與我發生撞擊,以後之事都不記得(見原審卷第52頁);再改稱:當時我看到左邊有車,離我還遠遠的,我要轉過去,還沒轉過去,A車就撞到我左邊,我車速大約30、40公里(見偵查卷第76頁);後又稱:我當時車速差不多40公里,警詢是在醫院作答的,剛開完刀出來還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被告及甲○○對於自己及對方車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之動態,均前後供承不一,且相互推諉係對方車速過快。惟依前述A車、B車車損情形,及A車駛至浮洲橋後就無法繼續行駛,甲○○則被卡在車內,無法動彈,C車受B車撞擊後,竟被撞離交岔路口及車道,倒在人行道外之路邊,丙○○甚至摔倒路旁稻田內等情觀之,顯見A車、B車皆是於高速中通過肇事路口,因該二車撞擊力量甚為巨大,始造成前揭嚴重之撞擊結果。復參甲○○於警詢時初供稱其車速約60公里左右,足認被告及甲○○二人,當時之車速顯均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於駛近肇事路口時皆未減速慢行。是被告所稱,當時車速不會超過60公里,及甲○○嗣改稱時速30、40公里云云,應皆屬對彼等當時真實車速有所保留之詞,均無足取。再以被告及甲○○於距離事發時最近之警詢中,皆無法說明車禍當時對方車輛行進之情況,則其二人駕車經過肇事路口時,均未注意交岔路口內及對方車道車輛行駛狀況之事實,應堪認定。
3甲○○及丙○○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甲○○所駕B車
,與A車撞擊後,其車身打轉橫越交岔路口撞擊號誌桿後停止,右車門嚴重凹陷,其被卡在車內,受有頭部外傷、舌裂傷、牙齒及下顎部骨折之傷害,有91年12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丙○○受B車撞擊後,受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肱骨粉碎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下腹挫傷併血尿、左側第五肋骨骨折(91年12月28日診斷書誤載為第六肋骨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有91年12月28日、92年1月10日、93年2月1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53頁、第91頁、原審卷第49頁)。雖丙○○受傷,非因受被告所駕A車直接撞擊所致,然若非A車與B車撞擊力量甚大,斷無致B車車身打轉橫越肇事路口之情,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其駕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處於隨時可煞停其車之狀態。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查卷第15頁),當時雖為夜間天雨,但有照明設備,路口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A車通過肇事路口時,竟超速行駛,致與亦超速行駛,同時直接駛入該肇事路口內之B車發生嚴重撞擊,造成丙○○、甲○○各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與甲○○二人,自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6月9日北鑑字第92019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2年11月24日府覆議字第9211151號函亦載同斯旨(見偵查卷第106頁、92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第6頁)。是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對於駕駛A車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即駛離現場,待駛
至浮洲橋上時,始因A車撞擊過於嚴重無法繼續行駛,而將該車棄於橋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警員李致遠並於原審證稱,當警察趕至現場時,僅見倒於農田內之丙○○及卡在B車內之甲○○(見原審卷第40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辯稱:肇事逃逸前我知道與人撞擊,我當時是坐在車上,並無下車查看雙方當事人受傷情形,是我車上兩個同事下車查看,但都沒有看見雙方當事人,更沒有看見機車駕駛,其中一位同事發覺我車號牌掉落地上,而拿回車上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
2惟查:以A車與B車發生巨大撞擊,致B車打轉橫越交岔路
口撞擊上開號誌桿後停止,B車明顯停於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之位置,其左側車門嚴重變形向外扭曲之情,不論係身在A車車內或在A車車外之人,均應可明顯看到B車受嚴重撞擊後之情況,而身為A車駕駛之被告既親身感受如此嚴重之車輛撞擊力,其本人復受有左手手掌擦傷之身體傷害(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55頁),縱其於肇事當時不知尚有C車駕駛人受傷之事,至少應已能明顯認識到與其相撞之B車車內之人,應受有傷害。被告基於此一認識,不下車查看施救,卻仍駕車駛離現場,顯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丙○○、甲○○二人受傷,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交通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過失行為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92年1月24日15時9分許至板橋交通分隊,向警員李致遠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嗣由該警員將甲○○言詞告訴之筆錄,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於法院(見原審卷第50頁),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過失傷害甲○○身體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過失傷害丙○○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賦與程度甚重之過失原因力,丙○○受傷之左手、左腿,雖均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毀敗」之重傷程度,但其傷勢仍屬嚴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被告原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事後卻分文未履行(其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告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其自承在卷,雖不能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後述),仍應於量刑方面予以考量(其駕車逃逸,以致無法及時進行酒測及行動穩定程度之測試),及被告有諉責於甲○○之現象,未肯真實供述當時之車速,及甲○○所行車道為支線道,被告所行車道為幹線道,被告肇事後,竟棄現場對方車況、傷勢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但其嗣經警經由其母通知,自行至警局投案等一切情形,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核其認識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警方依據肇事當時遺留現場之A車車牌,及浮洲橋上遭棄置之A車另一截前保險桿上,留有與B車車色相同之紅色烤漆,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有證人李致遠於原審之陳述、卷附A車散落車牌及A車照片,採證拍攝時間分別為為28日3時35分、4時8分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第42頁),則在被告應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本案事實及可能肇事之人均為警方所知,故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9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開始,在板橋市某KTV飲酒後,駕駛A車發生前揭車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酒後開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非係以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至當日7時48分許始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仍達0.22毫克,足徵案發時應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酒測值沒有超過,我在KTV喝了二杯威士忌,當時開車沒有酒醉也沒有精神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03頁)。
四、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天是在板橋KTV,凌晨1點喝到
快3點時離開(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警詢筆錄第8頁反面記載為凌晨3時許開始飲酒至5時許,惟本件肇事時間為3時12分許,故警詢筆錄記載明顯錯誤,不予援用),核與其嗣於原審供稱:當天大概是凌晨2點多離開KTV,離開之後差不多十幾至二十分鐘開車,開車後大概十幾分鐘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起訴書事實略去被告開始駕車時間,使人易生誤會,尚有未洽。
㈡證人李致遠於原審證稱:予乙○○作筆錄時,他答話正常,
沒有口齒不清的情況(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警員 余志松 於91年12月28日7時48分許在板橋交通分隊,觀察被告行動正常與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發生交通事故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等字外,並未見有足以顯示被告行動異常或不能安全駕駛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2頁),是警員之觀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凌晨
2時許至3時許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要件,或行為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92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
㈣依前述,被告於當日7時48分許始接受酒測,酒精濃度達0.
22毫克,雖可認定案發時應已超過每公升0.25豪克,惟此行政違規情事之標準,尚與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間。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至0.015%(W/V)即10至15mg/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
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二千一百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有提供該文予檢察官及被告)。以被告自承於凌晨2點多離開KTV後十幾至二十分鐘才開車,開車後十幾分鐘即3時12分許才肇事,則被告離開KTV停止喝酒之時間,應可合理推論為肇事前二十幾至三十分鐘,倘以當日凌晨2時48分許計算,被告肇事約5小時後,在板橋交通分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於當日凌晨
2時48分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後應在每公升0.46毫克至0.575毫克之間,並非必然超過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檢察機關原則性標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非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為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唯一判斷標準,但若行為人未達此一原則性數值,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參考偵查卷第5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明列之事項)。惟本案因被告肇事後逃逸,有關被告於最初開車或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客觀事實資料,均付之闕如;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但此乃一般未飲酒過量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時亦常見之情形,在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其酒後駕車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實難以發生交通事故之一端,遽認被告於本案之駕車行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肇事當時,服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通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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