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存8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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