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七百三十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借款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亦未陳述意見,是原裁定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借款後均按月如期攤還本息,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繳息明細(放款帳卡明細)六紙為證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六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借款,依約應按
月攤還部分本息,惟抗告人多次遲延繳款,更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四日逾期未還款,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借款本金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發函抗告人促其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未表示異議。
㈡抗告人雖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六紙,辯稱其均如期攤還本息云
云,惟觀諸該放款帳卡明細之記載,其上尚有多筆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記錄,此不僅不足證抗告人均如期攤還本息乙事,更與相對人所述抗告人多次遲延繳款等情相符。又放款帳卡雖另載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後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後是否已部分還款,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清償之實體問題,惟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未於清償期按時清償本息,則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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