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郭佳瑛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準備程序表明應調查事項,承辦法官迄今並未調查且逕行定期辯論,其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無調查必要,顯然非法指揮訴訟,且有蓄意導向以卷內不利於伊之資料論斷等偏頗之不良企圖及具體作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摘乃關於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之程序進行,並非指摘郭佳瑛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郭佳瑛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