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國良 間漁業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漁業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8號事件委任 游蕙菁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8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