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玟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為協助友人 陳國菖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與少年林○宸(民國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債務糾紛,雙方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協商,甲○○並於同日另邀同少年陳○宇(92年1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謝秉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國菖3人一同前往,嗣由謝秉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陳○宇、陳國菖,於110年4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旁停車場與林○宸見面,詎因當日雙方協商未果,甲○○、謝秉樺、少年陳○宇、陳國菖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菜刀逼林○宸進入上開車輛,少年陳○宇、謝秉樺、陳國菖見狀,亦叫林○宸快點進入車內,林○宸進入車內後,即由謝秉樺駕車,少年陳○宇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陳國菖、甲○○、林○宸則坐後座,並由陳國菖、甲○○分別坐在林○宸左右兩側看管林○宸,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宸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其等將林○宸強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龍祥娛樂經紀公司」後,甲○○、 陳柏勝劉永順 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勝、劉永順分持棍棒毆打林○宸全身,甲○○則徒手毆打林○宸巴掌,致林○宸受有頭部、背部、雙上臂、前臂、雙腿、臀挫傷等傷害(甲○○、陳柏勝、劉永順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救出林○宸,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使用之菜刀1把及陳柏勝所持有上開使用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國菖、謝秉樺、少年陳○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勝、劉永順、證人即告訴人林○宸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林○宸於偵訊時證述之前有至被告公司喝茶,共犯陳○宇有跟他們講我的實際年齡,所以他們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告訴人林○宸為高中生(見偵字卷第133頁),是堪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林○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國菖、謝秉樺、少年陳○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
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查被告固與少年陳○宇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悉少年陳○宇未滿18歲(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少年陳○宇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或預見陳○宇為少年,是其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為協助處理共犯陳國菖與告訴人林○宸間之債務糾紛,即偕同共犯陳國菖、謝秉樺、陳○宇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宸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宸和解成立,告訴人林○宸並表示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⒉另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如上述,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固不得為易科罰金,然並非不得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沒收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扣案同案被告陳柏勝所持用之木棍1支,據同案被告陳柏勝供稱為撿來的(見警卷第21頁),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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