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原告 江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賠償1,0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又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