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聲請人 王淑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綺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又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指訴相對人涉犯偽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在更換法官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該等裁定可參。則其於111年10月20日再次以相類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