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綺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相對人李綺敏前向檢察官虛偽證述伊所飼養之狼狗咬傷訴外人張榮恭,伊要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惟受命法官諭知無調查必要,逕為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1年11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顯然非法指揮訴訟,且有蓄意導向以卷內不利於伊之資料論斷等偏頗之不良企圖及具體作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伊已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本院111年度聲字401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迴避之合議庭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已構成有特別嫌怨之迴避理由,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查證據,經受命法官諭知無調查必要,理由會在判決書敘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包含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應如何調查之判斷,要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率認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以及對本院111年度聲字401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並無客觀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聲請人基於主觀之臆測,主張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