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棋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結夥竊盜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係配合共同被告 鍾奇璋 (未據上訴),又竊得贓物業經返還被害人,並於犯罪後均配合調查坦白犯行,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仍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斟酌被告犯行其惡性與重大刑事案件有別,若逕處以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稱過重,請依刑法59條規定量刑酌減,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巧茹、鍾奇璋供承相符,復有被害人 梁永明張家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敘明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陳冠棋涉犯竊盜終結,移送原審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24號),核與其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 鐘奇璋 、劉巧茹3人間就竊取張家誠七里香樹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暨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另於100年8月、10月間,因涉犯他案竊盜罪,經偵查機關偵辦中,猶不知所警惕,復為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非侵害甚重,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略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復已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相同量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以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予減輕其刑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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