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茂村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彰水路4段101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述之注意義務,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因此撞擊 施乃菱 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施乃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茂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施乃菱告訴被告 陳錦昌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乃菱委任其父 施竣榮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及施竣榮於102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