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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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德
許仁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2號、100年度偵字第
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順德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仁和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順德、許仁和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共乘由鄭順德駕駛之不詳車號機車,自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即省道臺17線公路通過佳冬鄉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沿屏東縣○○鄉○○路行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下稱佳冬分駐所)前方通過時,推由乘坐後座之許仁和持二人稍早自佳冬鄉「廣通超商」購得,用法為點燃引信即可瞬間引發密集多次巨大爆破聲響及火光之炮竹產品「霹靂炮」,並以香菸引燃後,朝該分駐所門前投擲引爆即加速駛離,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已明定。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林宏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經依法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外,復無事證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順德、許仁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渠二人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佳冬分駐所投擲暨引燃爆竹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勳於偵查中,就被告鄭順德於案發前後,曾分別以電話邀約其同往放鞭炮「炸警察局」,及來電炫耀渠等「有去放鞭炮炸警察局」等情(9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卷〔下稱偵卷〕第270頁)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鄭順德所持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8日凌晨1時34分40秒之通話譯文(警卷㈠第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9月29日99聲監續字第000449號通訊監察指揮書(警卷㈢第16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憑令狀,在卷可稽,被告鄭順德、許仁和自白趁夜持上開種類炮竹向佳冬分駐所投擲引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訊據被告鄭順德、許仁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渠二人前揭犯行雖均辯稱:「只是好玩」云云,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公眾犯行,然前揭時地被告二人於凌晨1時許,即依一般人作息早已結束日常活動而休息入睡之深夜寧靜時段,竟刻意在戶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引燃可瞬間產生密集多次巨大爆破聲響及火光,震憾效果類似槍聲、爆裂物或發生其他災難事故聲響之炮竹產品,除將造成現場附近原處在寂靜中之特定或不特定居民、路人,於睡夢中或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因突如其來之巨大聲光而遭驚擾外,其投擲施放之地點,復為民風淳樸之鄉鎮地方民眾賴以為治安屏障之警力駐在處所門口,猶足使附近居民、路人因見具有強制力以執行國家公權力,並維護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警察機關疑似遭槍砲、爆裂物品之攻擊、挑釁,對社會治安、居家生活產生嚴重不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威脅而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要不因其投擲之物並未造成人員、公署或其他設施受損傷之實害結果而有異,凡此自屬依序為76年10月28日、00年
0月00日出生,時年已分別為22歲、20歲,並均久離校園而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鄭順德、許仁和二人於前開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 乃渠 等竟仍執意為之,是其行為除客觀上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公安之具體危險結果外,主觀上並為渠等於行為時所認識及意欲者,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恐嚇之態樣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猶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㈠、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鄭順德、許仁和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依恐嚇公眾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時,雖以同一事實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而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然本件既經本院依公訴人原起訴之罪名論究如上,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可言,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購買炮竹,並共乘被告鄭順德駕駛之機車前往及逃離現場、被告許仁和著手引燃並投擲炮竹之方式分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構成本罪」(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4行至第27行),並以「被告二人雖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然並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是被告二人所丟擲之鞭炮已無從認定有何殺傷力,倘被告二人有意恐嚇公眾,應以汽油彈等具殺傷力之炸彈攻擊派出所,始足以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然被告二人捨此不為,僅以不具殺傷力之鞭炮向派出所丟擲,則被告二人是否藉上開行為而向上開派出所及分駐所警員或任何其他人為惡害之通知,即有可疑,且被告二人丟擲鞭炮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前庭停車場內」、「依據常情,被告二人向派出所丟擲鞭炮,若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理應朝派出所內丟擲,始能達成將惡害通知於派出所內警員,而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之目的,其卻僅丟擲未具殺傷力之鞭炮至上開派出所前庭停車場,並立即騎駛機車離開,顯無法達到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又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凌晨0至1時許,當時大多數人都仍在睡眠中,被告二人上開丟擲鞭炮之行為,周邊住戶倘僅聽聞聲響,未見被告另有進一步危害之舉動,當無從單以被告二人前開舉措,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二人上揭行為,並無法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行)等情為據,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依其論述,除將刑法恐嚇罪所要求之惡害通知,由原本不限以言語、文字或其他形式,僅須以不法惡害之內容通知他人即已該當之內涵,限縮為須以「公告週知」之方式為之,並以被告二人若有恐嚇公眾犯意,應朝警局內丟擲始能達成將惡害通知於警員等情,論理基礎已有可議外,其僅以被告二人丟擲者並非汽油彈或炸彈,亦無殺傷力,及渠丟擲炮竹後隨即駛離,並無進一步危害舉動等情,以為論斷渠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行之依據,復與恐嚇罪之態樣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猶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等性質有間,苟依其例,則一般常見以暗中投置遇害動物屍體或潑灑污血等手段實施威嚇者,均將因其行為尚不至發生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實際惡害之結果而須重新評價、定位,顯與法律規定之評價內涵不符,是原審未查被告二人前開行為除客觀上已構成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公安之具體危險結果外,主觀上猶為渠等於行為時所認識及意欲,應共同成立恐嚇公眾罪並論究如上,其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鄭順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將屆2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許仁和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漁業維生,有年籍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0歲,前無依法可供評價、參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考量渠二人分別負責駕駛機車及投擲炮竹之犯罪分工,於○○○鄉鎮○區○道路段,引燃可密集發出巨大爆裂聲響及火光之炮竹產品,向警局門前投擲引爆以為威嚇、挑釁之犯罪方式,對於地方治安、社會人心造成浮動、驚擾及恐慌之程度,及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二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鄭順德、許仁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渠此因年輕氣盛、行為失檢而誤罹刑典,考量二人均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以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炯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並應無再犯之虞,爰各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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