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長宏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下稱長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虧損及個人財務週轉困難,已無承包工程之能力或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使人陷於錯誤,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丁○○所經營之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加公司)購買鋁門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信加公司不疑有他,按時交貨,並採月結方式向甲○收款,因甲○並無現款給付,而交付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七百四十元,詎到期日提示只有小額二千七百四十元支票兌現,其餘二張大額之支票均遭退票,信加公司始知受騙。
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承包乙○○之「台中贏家育樂世界」之帷幕牆及玻璃部分工程,雙方言明工程款為三百三十萬元,乙○○不疑有他,當場交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面額分別為十六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票號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之支票二紙,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工,嗣因甲○一直未開工,乙○○乃前往甲○之公司找尋,惟甲○已不知去向,後經查證上揭二張支票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遭甲○持向銀行貼現使用,乙○○始知受騙。
㈢、又丙○○經信元公司(信元公司台中地區之業務由甲○經銷,但客戶所訂之鋁門窗仍由信元公司出貨給甲○)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甲○購買鋁門窗,貨款為四十萬元,丙○○亦不疑有他,當場交付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甲○並未依約交貨,經丙○○前往催討貨品,甲○已人去樓空,經丙○○向信元公司查詢,信元公司表示已出貨(上開鋁門窗)給甲○,而甲○亦未將貨款交付予信元公司,且甲○並將該支票轉交給案外人景亨企業有限公司,致該公司對丙○○提出民事訴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加公司、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信加公司、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信加公司、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上開乙○○所簽發予被告之二張支票係分別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向該行票貼週轉,此有聯邦銀行函覆之公文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所開設長宏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已無力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覆之公文及該行授信部襄理 梁冠夫 之電話紀錄及授信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知其並無資金,週轉不靈,所欠銀行貸款利息均無力償還,並無承包工程之能力及及支付能力,竟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仍自該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陸續向告訴人信加公司、乙○○、丙○○承包工程或買賣貨品,於收受工程定金支票即向銀行票貼或購買鋁門窗後再出賣他人,得款後即不知去向,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等於承包工程或買賣貨品時,已無履行契約、解決債務之誠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明知已無支付貨款、履行承包工程之能力,竟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仍向告訴人詐購財物、收取工程定金及貨款,總計達一百餘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