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94年度花易字第31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3年4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水璉村芳寮67號前,因細故口角,被告夥同多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頭皮、頸挫傷、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㈡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664元。
⒉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平日以怪手承包工程,年收入約
2百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因遭被告毆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左腳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刑事判決
也認定如此,我自認除了骨折以外的傷害都是我造成的,並同意賠償醫藥費用3,664元。我是國中畢業,為水泥工,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過高,金額我不表示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限縮爭點如下,並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除足踝骨折之傷勢外,均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花易字第31號刑事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等核對無訛,就足踝骨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足踝骨折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除該部分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64元,為被告所認諾,應予准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怪手司機,雖主張年收入有2百萬元,然依其所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所得分別為116,800元、363,526元,尚無證據證明有2百萬元之年收入,及名下並無動產,與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之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有臉、頭皮、頸挫傷、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等傷害,精神上痛苦非鉅,認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
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查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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