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5年12月9日85年度訴字第1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9號裁定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提起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或知悉後起算,且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其間之證據,否則再審之訴之提起即難謂合法,法院可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2,民國82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20日遷出土城市○○路○○號2樓迄今。93年暑假再審原告接獲本院93年度執松字第20485號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薪資,債權金額新臺幣468萬2千9百11元及美金9千9千零73元4角2分及利息、違約金,不勝訝異,經調閱執行名義,發現係根據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6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調閱該號案卷,發現該判決有下列之瑕疵:1、該判決未合法送達給再審原告:該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4之2號3樓,事實上再審原告自82年已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居住迄今,從未搬遷他處。該判決案卷附有內則記載交由「土城派出所」送達,惟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判決,該判決對再審原告自未發生效力。嗣再審被告以脫法行為矇蔽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致該判決因脫法行為而告確定,惟原告自82年婚後與配偶、小孩居住土城巿順風路38號2樓迄今,左鄰右舍,均甚知悉,為何85年之案件,卻未合法起訴書所載之本票三張(84年10月18日面額150萬元、84年
10月18日面額150萬元、85年1月26日面額5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金額美金10萬元上面所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印章均非再審原告所寫,亦非再審原告所蓋,未對保,無對保印章,再審原告未簽發上開三張本票,亦未為信用狀(美金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上所載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契約書亦寫舊地址仁愛路120巷4之2號。另81年9月26日連帶保證書連保新台幣2千萬元,亦非原告原告筆跡,印章亦非再審原告所蓋,再審被告更未對保。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三張本票皆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自不必負責。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美金10萬元及新台幣2千萬元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再審原告均不知悉,亦未簽名,其上簽名及地址,均非再審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再審原告所蓋,再審原告自無保證責任可言。另再審原告係於93年暑期接獲執行命令聲請閱覽本院85年度訴字第
1367號卷宗,始知悉該案判決之內容,迄今未逾5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85年12月9日所為之85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於85年12月20日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函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揭示該公告,該所亦於86年1月4日張貼於牌示處,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附於上開85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既認該案之公示送達原因不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之規定,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非無疑,系爭民事判決已否確定,容有疑義,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據,亦非無疑。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496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及71年台再字第2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3年暑期接獲執行命令聲請閱覽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宗,始知悉再審理由,此有再審起訴狀內容可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訴字第1367號全卷,可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本院93年7月6日民事收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對於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應可由聲請閱卷而知悉,至於其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即其是否知悉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故縱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之理由確係於93年暑期接獲執行命令聲請閱覽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宗,始知悉再審理由,而有知悉在後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93年7月6日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再審原告既遲至94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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