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行車用路糾紛與駕駛機車之甲○○發生爭執,乙○○於下車與甲○○爭吵後,明知頭部為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而上開器官極為脆弱,除頭蓋骨外,別無其他防護,若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將導致上開器官或機能之毀敗,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因心生憤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返回其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探身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車上之鋁質棒球棒
1支,並持該鋁質棒球棒,猛力揮擊正持行動電話準備撥打報警之甲○○頭部二下(起訴書誤為多下),使甲○○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右側下眼眶骨骨折、右眼、鼻挫傷、臉部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而倒地,乙○○行兇後欲駕車逃離現場時,經圍觀民眾阻攔,嗣經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藏置於現場附近麵攤之前揭鋁質棒球棒1支;甲○○幸經及時送醫治療,始免於難,未致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因氣憤而取出車上藏放之鋁質棒球棒毆擊告訴人二下,不知道當時是在想什麼,僅記得第一下是由左下往右上方揮打到告訴人講電話的地方,就是右耳附近,第二下忘記是如何打及打到告訴人哪裡,告訴人在伊打第二下後不到一分鐘就倒下了,只記得打完告訴人後,就把鋁質棒球棒往麵攤裡面一丟就要上營業自小客車,但旁人叫伊不要跑,要等警察來,未許警察就到了,要伊交出鋁質棒球棒,伊就帶警察到麵攤取出球棒,前往警局應訊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第一下是由下往上揮,不知道會打到哪裡,是事後才知道打到告訴人哪裡,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94年2月2日審
判筆錄)、證人即當場目擊之丙○○(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受傷情形暨現場照片1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鋁質棒球棒1支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持鋁質棒球棒毆擊,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堪認定。
⑵證人丙○○證稱:當時其所在位置在被告、告訴人對面即臺
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修理機車,距離約五、六公尺,當時見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原在互相叫罵,繼而開始拉扯,其頭低下來修理機車的瞬間,就聽到砰的一聲,是棍子擊中的聲音,抬起頭來時,看到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被告用棍子打告訴人兩下之後,被告就要駕車離開,被告打告訴人第一下時,其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其只有看到第二下,當時被告是由上往下揮打,當時被告是用右手單手持鋁棒舉高過頭向下揮打,打中告訴人的頭部等情(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再依告訴人指稱當時正手持行動電話靠在右耳欲報警,竟突遭被告持球棒攻擊等情,亦與被告自承第一下揮打到告訴人右耳附近講電話的地方、有可能打到告訴人手上的電話乙節相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均集中攻擊其頭部、告訴人驗傷單所載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持鋁質棒球棒揮擊告訴人二次,均擊中告訴人頭部,已可認定。
⑶查頭部為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而上開器官極為脆弱,除頭蓋骨外,別無其他防護,若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將導致上開器官或機能之毀敗,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為年滿三十三歲之成年人,就此常識當無從諉為不知;又鋁質棒球棒強度足以擊飛堅硬之棒球,顯屬質地堅硬、重量沈重之金屬製品,被告既自稱因先前曾遭搶劫,因此備妥扣案之鋁質棒球棒用以防身(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棒球棒可作為攻擊、防衛之有力武器,自屬明瞭。本件扣案之鋁質棒球棒業已彎曲變形,被告亦自承在案發前該球棒並無此缺損,顯係於案發時,經被告持以揮擊,在重擊下承受巨大反作用力而造成,且該球棒於擊中告訴人頭部時,遠隔五、六公尺之證人丙○○已得聽聞重擊之響聲,而警覺抬頭注意觀看,益見撞擊力量之大。被告雖辯稱:應該是打到告訴人手上的電話才變形的云云,惟衡行動電話為方便攜帶,自屬質輕之物,又係由告訴人手持撥打中而無其他固定支撐,難謂於遭被告鋁質棒球棒擊中時,足可造成使棒球棒彎曲變形之反作用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依告訴人僅受擊二次,即已受有右臉顴骨骨折、右側下眼眶骨骨折、右眼、鼻挫傷、臉部擦傷及頭部創傷之嚴重傷害,顯示頭骨已因強力受擊而骨折,扣案之鋁質棒球棒亦同時彎曲變形以觀,足見被告揮擊力量之鉅,又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以觀,嚴重骨折部位即在眼球之側,距離右眼球僅毫釐之差,顯然較骨質柔軟之眼球組織,險將首當其衝而嚴重受損,而耳、鼻、口及腦部,均可能因重創而致機能毀敗,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正手持行動電話撥打,客觀上足以顯示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之舉,亦毫無防備,被告持球棒攻擊當時站立在前之告訴人,顯非在雙方扭打爭鬥、均不斷改變姿勢下,混亂衝突中誤擊告訴人頭部,而係準確瞄準告訴人頭部加以攻擊,被告嗣後辯稱出手時不知會打到那裡云云,並無可採;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當時正在氣頭上,情緒已經無法控制,所以出手力道很猛,當時很生氣,根本沒想很多,才導致扣案鋁質棒球棒因伊出手力道強大,在重擊下凹陷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身高173公分、體重100公斤,依當庭所見,體型較告訴人壯碩許多,亦難謂有於雙方爭執之衝突中之告訴人,且猛力連續重擊告訴人頭部二次,竟至鋁質棒球棒因而折彎,足以認定其用力之鉅、犯意之堅,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屬灼然。
⑷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為被告持前揭鋁質棒球棒砍殺告訴人頭部多下,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證述與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之供述均屬不符,依告訴人前揭驗傷單以觀,亦未發現其頭部經多次重擊之明確證據,不能排除因告訴人橫遭攻擊,且遭重擊頭部,於驚惶失措、頭部嚴重受創之情形下,致有誤認、誤記之可能,是此節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採認。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體型壯碩,鋁質棒球棒又屬堅硬之物,而人體頭部為脆弱之要害,遭受一般細小攻擊即可能致死,此乃常識,被告身強體健,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為其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論據,然依被告重擊告訴人頭部二次後,雖告訴人未應聲倒地,且仍掙扎欲攔阻伊離去(證人甲○○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丙○○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未顯示瀕臨死亡時,並無持續毆打或追擊之行為,似未能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無疑,依據前揭說明,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認,應附此指明。
⑸綜據前述,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或因告訴人為年輕健康
之成年男子(00年0月0日生),且經及時報警送醫,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可認定,伊所辯僅有普通傷害故意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件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得到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確信,已如前述,起訴法條似有誤認,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重傷害犯行,未致重傷之結果,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以告訴人停放機車於路邊使用行動電話,有礙伊順利通行之細故,即於通過時對告訴人叫罵,造成與告訴人之言語衝突,竟再因爭執未平,告訴人阻攔伊離去,即情緒失控,取出預藏之金屬球棒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倒地不起,嗣後猶毫無施救之意,匆匆藏放丟棄行兇所用之球棒後,即欲駕原車逃離現場,幸經民眾攔阻、警員及時趕到,始能查獲,並及時將告訴人送醫,而未釀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且事後猶避重就輕,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見悔意,惡性重大,顯示對不特定被害人之潛在危險,為達矯正偏差行為及社會防衛之效,自應嚴懲,以儆效尤,兼衡其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受刺激、造成傷害之程度、因此延誤告訴人學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似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鋁質棒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3項、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