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丁○○
戊○○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47、14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之夫 胡冠洲 於民國92年1月2日過世前,
與CMIInsuranceCompanyLimited訂有PTS運財通計畫(PASSPORTTOSECURITY)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201438B,保險金額美金95840元),且胡冠洲生前曾明確告知聲請人該保險受益人為聲請人母子3人。胡冠洲過世後,聲請人即前往代理CMI公司之昌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承辦人員戊○○告知聲請人應先備齊資料文件,始可向CMI公司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嗣經聲請人提出已翻譯成英文(翻譯費用匯予中央翻譯社)之申請文件後,詎被告等人竟將受益人由聲請人變更為丁○○(胡冠洲之父)、胡 陳素月 (胡冠洲之母),致CMI公司將保險金給付予丁○○,丁○○更將該保險金全數侵吞於己,分文未給付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母子3人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人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至為灼然。
㈡又依胡冠洲前於82年11月21日親筆請求退股之辭呈,
可知胡冠洲於退股後領有新台幣9,284,300元,另胡冠洲名下亦有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約新台幣30萬元之股票及現金400萬元,均遭被告丁○○、乙○○、丙○○侵占入己,雖經聲請人數次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告卻以:「縱使我願意還妳,而妳小叔、小姑等也不會同意」而拒絕返還,被告等人共謀侵占甚明。然原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書,均以被告等罪嫌不足,即遽以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847、1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11日以
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4年1月27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甲○○(受僱人代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2月5日檢紀月字第319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其於同年2月5日委任吳雨學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丁○○、戊○○偽造文書罪、侵占罪部分:
聲請人甲○○雖指稱:我先生及我公公丁○○在我先生死亡前告訴我,保單受益人是我,為聲請人母子3人(92.11.29警詢筆錄,發查他卷第15頁反面);我在86年與胡冠洲結婚,結婚時胡冠洲曾告知我有投保保險,該保險受益人是我並且寫在一張紙條上,上面有寫萬一死亡會留給我300萬,現在那張紙已經不在了(93.5.24偵訊筆錄,發查他卷第68頁);我之前有聽說受益人是寫我婆婆 胡陳素月 ,後來在87年胡冠洲有寫一張紙條,上面寫如果他死了,我可以領得保險金,而且後來乙○○有打電話問我護照號碼及英文名字,胡冠洲後來跟我說保險受益人已經變更為我,這件事情我們全家都知道,還因此鬧的不愉快(93.8.10偵訊筆錄,偵字11847號卷第8-9頁)云云,並提出上揭保險給付說明書影本、理賠申請所需資料清單為證。惟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供稱:我們只是
國外代理機構,雖然聲請人到場申請,我們還要向國外查詢,查詢後確認受益人為胡陳素月及丁○○,我將胡冠洲生前投保之資料及死亡證明文件交付英國CMI公司,經CMI公司回覆之資料確認胡冠洲之保險受益人為丁○○及胡陳素月二人,我亦未經手,係英國CMI公司要求受益人填寫一份匯款帳戶資料,再由其將上開資料原本寄送英國CMI公司,英國
CMI公司收到後再依匯款資料將保險金匯入指定帳戶,雖首先來申請保險理賠者是甲○○,然經由英國CMI公司確認,才知保險受益人為丁○○及胡陳素月等語。戊○○所述情節,與卷附之保險受益人授權書影本(蓋印有CMI公司西元1989年9月15日收件章)、CMI公司1989年9月19日受益人變更通知書、CMI公司理賠付款書影本各1紙、CMI公司英國承辦人員KimDavidson、LindaKnowles寄發予戊○○之電子郵件3封互核相符(詳見發查他卷第39-47頁、第53-6
0頁),足認戊○○所言非虛,戊○○並稱:「我當時還有查詢受益人是否變更為甲○○,但受益人並未變更」(見93.5.24偵訊筆錄,發查他卷第69頁),依上開事證,胡冠洲顯於1989年(即民國78年)9月7日將該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丁○○、胡陳素月後(二人各分配保險金之50﹪),至民國92年1月2日過世止,均未再向CMI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是聲請人甲○○所稱胡冠洲曾告知伊已成為受益人等語,即乏具體事證且與事實不符。
⑵另被告丁○○於9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該投保之
保險受益人本來是我老婆胡陳素月,後來我老婆生病中風才又將保險受益人改成我丁○○」等語,並否認有私下變更受益人資料情事(參發查他卷第7頁正面、反面)。丁○○所述雖與上述丁○○、胡陳素月均為受益人之事實未盡相符,然胡冠洲於民國78年指定受益人後,距離丁○○接受本件調查之時間已有14年,對於已有相當時日之事實經過,細節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且丁○○、胡陳素月確為受益人之情已如前述,渠等依保險契約向CMI領取保險金,自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謂丁○○有聲請人所述偽造文書及侵占保險金之犯行,聲請人指述自無從遽以採信。
㈡丁○○、乙○○、丙○○侵占部分:
聲請人甲○○另指稱:胡冠洲生前所有財產均交由丁○○、胡陳素月共同代為管理,胡陳素月於3年前中風後,均由丁○○管理;胡冠洲在88年農曆過年時,把現金約新台幣
400萬元交給胡陳素月,胡陳素月說要幫我們保管錢,乙○○在證券公司上班,所以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共約
30萬元之股票交給他操作,詎胡冠洲病逝後被告等人仍未返還,侵占入己。惟查:
⑴被告丁○○、乙○○、丙○○等人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丁
○○供稱:「胡冠洲於結婚前將所有工作所得及其名下之財產交付給我及我太太胡陳素月保管代管理,但結婚後因甲○○向家族吵鬧一直要分家,我老婆受不了就將保管之胡冠洲工作所得及其名下存款還給胡冠洲,包括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均交給胡冠洲,胡冠洲就交由他老婆處理了,我從未領過胡冠洲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中之款項。胡冠洲在78年約有250萬交給胡陳素月,但這些錢是我、胡陳素月、胡冠洲、 胡佳君 、乙○○共同所有,後來在79年拿這些錢去買三重市○○街○○○巷○號4樓的房子,胡冠洲是所有權人。胡冠洲在81、82年間,先前有與人合夥後退股取回現金約7百多萬元,但當時他合夥的款項是我們全家一起出的,該7百多萬都存在彰化銀行胡冠洲的帳戶,後來已交給胡冠洲自己保管,該筆款項胡冠洲有用來清償部分房屋貸款,娶越南新娘花了1百多萬元,房屋貸款是向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貸款,目前貸款只欠70萬元左右,該房屋當時買價7百多萬元。胡冠洲85年退股後就沒再工作,86年結婚、87年就罹患肝病,我們不定期給他生活費」等語(見93.4.7警詢筆錄,發查他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93.5.2
4偵訊筆錄,發查他卷第69頁;93.8.20偵訊筆錄,偵字11847號卷第16頁)。丙○○供稱:「胡冠洲沒有託我買股票,但有向我借錢,從他當兵以後就一直向我借錢,因為胡冠洲有12年沒工作,他完全沒有生活費」。乙○○則供稱:
「我從事國際運輸業,與股票買賣無關,胡冠洲有託我買股票,但錢跟存款都是他自己保管中鋼公司、和桐化學的股票是他自己買的,應該還在胡冠洲元大證券樹林分行的帳戶裡,偉大科技的股票是丙○○與他合買的,後來有賣掉一半,至於賣的款項胡冠洲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胡冠洲失業十多年,他的經濟來源應該是退休金,但後來買房子花了不少錢,買房子丙○○也有出二、三十萬」等語(93.8.20偵訊筆錄,偵字11847號卷第14-16頁)。是胡冠洲於82年退股獲有七百多萬等情,固據丁○○予以肯認,然聲請人甲○○自承與胡冠洲結婚後胡冠洲就沒有工作,於82年間即因病在家休養並無任何收入,目前貸款確僅餘七十萬元沒錯等語(93發查他字第52號卷第69頁、93偵字第11847號卷第9頁、第16頁)。是胡冠洲迄於92年1月3日其死亡之際,已有多年沒有任何收入,該筆退股金既需支付上揭購屋貸款、結婚及多年生活開銷費用,其所剩有幾,尚屬有疑。
⑵再查,胡冠洲開立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於87年3
月11日至88年2月9日(帳戶結清日)期間內,該帳戶餘額至多僅存1萬餘元,此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11847號卷第21-23頁),如胡冠洲單憑該筆存款,恐難維持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益徵 被告丁○○、丙○○等人所稱胡冠洲之所有開銷皆須仰賴家人、常需向家人借款等語,所言非虛。況聲請人先稱胡冠洲有
400萬元存款、30萬股票,復稱該存款結清時有1000萬元、
1個月利息3萬元、乙○○有幫胡冠洲操作價值約100多萬元之股票(參偵字11847號卷第9頁),前後供陳矛盾,更與前揭帳戶明細表所示金額未符;又乙○○亦否認從事如聲請人所述之證券業,衡諸上情,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胡冠洲之收入來源及財務管理狀況,亦有可疑。從而,胡冠洲死亡前是否仍有聲請人所述之現金400萬元留存及價值約30萬元股票遭侵占,實屬有疑。
⑶另查,甲○○自承登記於胡冠洲名下之三重市○○街房屋,
於民國90年9月出租後,該租金均由 賴冠洲 、甲○○收受,嗣因甲○○當時要帶小孩回越南、需繳交生活費用,而未將租金用以繳付貸款,房屋險遭拍賣,所以才由丁○○繼續收取租金,貸款亦僅餘70餘萬元未清償(參偵字11847號卷第16頁)。丁○○既係將該租金所得繳付登記胡冠洲名下房屋所需之貸款,難謂有侵占胡冠洲資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職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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