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嗣於92年3月21日因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湯靜光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利用受僱修繕丙○○位在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機會,徒手竊取其內之奇木桌子2張、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個、印表機2台、桌鏡1面,並將該等物品置於甲○○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居處藏放,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即丙○○之弟弟)、 陳佳珮 (即被告之太太)、 梁俊一 (即被告之工人)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數張。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新舊刑法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47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新舊刑法比較結││││執行完畢後,5年│完畢後,5年以內│果,無何者較有││││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利於被告││││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犯│累犯││├──┼──────┼────────┼────────┼────────┤│3│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