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94年度速偵字第4號、94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犯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旁之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
㈡於9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保
仁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1個及茶座
1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經保仁宮管理人員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4時10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石門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香爐1個及茶座1組。
㈢於9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
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丙○○所有之蠟燭臺1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置物籃內發現遭竊之蠟燭臺1座,而當場查獲。
㈣於94年3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5之1號乙
○○所有現無人使用之工廠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通知 鄧錦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來載運,並已將之搬運至車上,在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
1支及竊得之電纜線1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鄧錦雲供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5幀,及扣案之鑰匙1支、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戊○○、甲○○、丙○○所有之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事實欄㈣之時地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持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如事實欄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速偵字第4號)、如事實欄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5170號)之其餘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在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甫未滿1月,復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且於警方查獲後未經法院羈押,復又連續再犯3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為求確實戒除其竊盜之惡習,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其訓練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以矯治其行竊之惡習。至扣案之鑰匙1支及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