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戊○○
甲○○乙○○丁○○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甲○○、乙○○、丁○○、丙○○共同負擔十分之二,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郵資新臺幣302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431,56││││6元減縮為3,365,316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元。│├─────────┼──────────┼──────────────────┤│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同上。│├─────────┼──────────┼──────────────────┤│合計│105,087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54元即【34,363×7/10=2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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