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伊從未收受原法院限期補正之通知,亦未收受寄存送達之通知,伊與配偶在外工作,早出晚歸,復於97年8月初遷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下稱原住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現住處),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表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80號卷第8、19頁,下稱執行卷)。次查,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木字第7980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確定證定證明書正本,及陳報欲執行之標的,嗣於同年6月10日、8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郵務機關並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其寄存時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前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0至2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前開補正通知,且伊於97年8月間遷出原住處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係於97年9月24日始遷出原住處,是原法院執行處於抗告人遷出前,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原住處地址送達補正之通知,並經寄存送達於建安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
四、第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原法院執行處既係97年度勞聲字第6號執行名義之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以查明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如其執行名義確已成立,縱抗告人未依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不得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遽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雖無足採,惟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