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1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2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8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7月21日。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其並未於96年2月間向 蔡讚文 購得毒品海洛因,然因其曾拿蔡讚文之電腦去典當而遭毆打,乃對蔡讚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16時20分起進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303號偵查庭),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伊於96年過年前後間向被告(蔡讚文)買過海洛因,超過2次,我用1000元買1小包」云云,而於蔡讚文涉嫌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嗣其於所偽證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5號被告蔡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9月9日審判期日自白前揭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蔡讚文亦迭為否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一事,且被告所稱因曾拿蔡讚文之電腦去典當而遭毆打一節亦核與蔡讚文所述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卷之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122頁、第12
4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5號被告蔡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9月9日審判期日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應依刑法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9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1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2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8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
7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7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與蔡讚文有嫌隙,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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