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有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
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
於99年4月2日即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溫港61號之7,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弟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1紙可佐。而核諸本件經當場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駕駛人地址欄明確記載為「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溫港61號之7」,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於前開通知單上關於駕駛人地址之記載既於舉發當時並無異議,且予簽收,從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上址,即無違誤,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溫港61號之7,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20日加計4日即99年4月26日以前提出,又上開期間之末日並非放假日;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8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53之1號2樓」,未經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向裁處機關提出、陳報,無從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向該址送達為不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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