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2月、2年1月、7月、4年6月、9年6月,上開部分案件,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上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3年,於98年8月8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日晚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嘉弘 ,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觀音幹47號前,因轉彎過快超越中心線,致撞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李某 受傷,惟因恐無照駕駛而為警查悉,竟未停車查看李某之傷勢,亦未主動報警及請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過該處之 陳裕豐 發見即騎機車追趕,途中適遇警方人員而攔截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嘉弘、陳裕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已於警詢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表示不願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