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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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8年8月11日始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505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0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現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UL/2010/205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既有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是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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