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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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名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名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名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前,受友人 吳宇舜 (已於103年9月6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霰彈槍,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另同時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1顆),並於受寄後將之藏放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40巷之住處後門走道廢棄攤車內,繼之於109年6月間藏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居所前之機車內,續因退租搬家,而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其 於109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 陳佳慧 、友人 謝智翔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友人 林金樺 碰面,為接獲線報到場埋伏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椅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而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於抵達停車場後託請謝智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拿之手提包,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扣押與搜索程序合法,扣案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黃正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
法性,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我原本是放在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裡,沒有另外用東西裝放,但是有用1件灰色外套蓋著,塞在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裡,當時警察衝出來叫我們4個人通通不要動,那時我的車子左後車門是開著,因為我原本要拿東西,警察衝出來叫我們不要動,沒有問我們可不可以查看車子,就自己去查看車內,並在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裡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外套,我不知道這些槍、彈及外套後來為何放在左後座椅上,但當時我們4個人都是被壓制的狀態,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警察放的,那時謝智翔人在車外,手上拿著1個手提包,那個手提包是我們到達現場時,我請謝智翔幫我拿著的,我們到被查獲地點是要去找林金樺,我們跟林金樺約在那裡碰面,已經碰到面,警察才衝出來,警察在車內發現槍、彈後,又說要看謝智翔拿在手上的手提包,謝智翔有明確跟警察說不給看,並跟警察僵持了15分鐘,後來可能謝智翔也累了,才把手提包交給警察,警察又在手提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霰彈槍及霰彈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針對警方提問「警方今(19)日16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3375-T7號自小客車旁有3男1女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現場該車左後車門敞開,警方於該車左後方座椅目視可及之處見短槍1把及子彈數顆,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於謝智翔手提之手提袋中查獲滾筒式霰彈槍1把及子彈3顆,是否正確?有無意見?」,係回答「正確。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對於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先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座椅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短槍及子彈,再附帶搜索而於在場人謝智翔提拿之手提包內扣得霰彈槍及霰彈」,並未爭執。雖其於準備程序經提示上開警詢問答後辯稱:做筆錄時我有說「是你們先出來壓制我的,才去動我車子,才發現槍彈」,但警察就在這個時間點按錄音停止,並說「不是這樣吧,是我先發現槍彈,才壓制你們的」,我要繼續說,警察就引導我回答,變成他問是不是,我回答是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關於上開問答之全部完整內容,顯示「①(自錄音時間21:14開始)警:現在告知你,我們今天是16時許,到那個地點,停車場那邊執行勤務,見3375-T7號自小客車有3男1女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現場喔,因為我們去的時候你們門打開,所以目視可及,我們就看到你,我們有看到有支槍在那邊嘛,掌心雷嘛,1把短槍,我當場就直接看到短槍1把。黃:嗯。警:子彈數個,然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黃:嗯。警:因為那是危險事物所以進行附帶搜索。黃:嗯。警:然後在謝智翔手提之行李袋嘛。黃:嗯。警:手提袋,查獲滾筒式霰彈槍1把及子彈3顆,正確嗎?黃:正確。警:有沒有意見?黃:沒有。②過程中被告並未爭執『是你們先出來壓制我的,才去動我車子,才發現槍彈』,且本段錄音並無中斷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鄭于芳 於審理時證稱:製作被告筆錄時,是連續錄音,沒有中斷,我沒有按錄音停止,被告也沒有爭執是我們壓制他後去他的車子才發現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66、171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任何不當對待之情形(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認警方上開查獲經過。
⑵被告於同日偵訊供稱:(你開車自士林到基隆路上,手槍在
何處?)在駕駛座椅背的袋子。(手槍1支在何處扣到?)3375-T7號自小客車車子左後座,因為當時我正在拿。(謝智翔為何會拿這個手提袋?)我先請他幫我拿著,我要拿手槍時,請他先幫我拿等語(偵查卷第160至162頁),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在其車輛左後座椅遭查扣。且其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偵訊過程遭強暴、脅迫、利誘或任何不當對待,僅辯稱是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說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然持有槍彈罪責非輕,如警方確有違法扣押或搜索之情形,被告顯無不予爭執或陳述實際經過之理。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係遭警方在其車輛左後座椅查扣手槍,直至準備程序始翻供辯稱警方違法扣押與搜索,已難憑信。⑶且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鄭于芳、 蕭安正 於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證人鄭于芳證稱:當天中午,我們分局接獲檢舉,內容說黃正名將開著白色賓士車至光華路37巷81號對面的停車場進行槍枝交易,我先與內勤檢察官聯繫,接著包括我共5名警力即前往現場在對面的小巷子埋伏,16時許,黃正名駕駛3375-T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慧及謝智翔前往上開地點,與在場人林金樺會面,待黃正名、陳佳慧及謝智翔下車,我們就從旁邊的巷子假裝一般民眾緩步走過去,到達後,黃正名是站在車子的左後方,彎腰手捧著某物品,車門是敞開的,陳佳慧、謝智翔、林金樺是在車後面,我們向他們全部的人說「不要動,警察」,這時黃正名嚇一跳抖了一下,手捧的東西掉在左後座椅子上,剛好槍托部分露出來,就如蒐證照片所拍,有衣服覆蓋,但槍托跑出來,我隨即告知其他同事我看到槍,待同事控制在場人,我才開始錄影;當天因為要埋伏,如果戴著密錄器會驚動他們,所以我們是等到發現槍枝並控制現場,才開始錄影;而由於檢舉內容說有長槍跟短槍,我們目視可及只發現短槍,當時謝智翔手上拿著一個手提包,剛好適合放長槍,且從謝智翔提的情形有重物感,讓我們感覺那是槍,再加上謝智翔一直不同意給我們看那個包包,更加深我們認為包包裡有槍枝的存在,我們因而執行附帶搜索,在現場我有聯繫檢察官,檢察官也說這種情形是附帶搜索,所以雖然謝智翔不同意,但我們還是壓制謝智翔,然後從他的手中拿出那個包包打開看,發現裡頭還有一把霰彈槍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0頁),核與證人 蕭安正證 稱:那天我們接獲槍械檢舉,出發前已經知道是要去等黃正名,有調黃正名的口卡,知道黃正名長什麼樣子,我們前往現場在停車場旁的巷弄埋伏,看他們下車以後,我們才靠近,當時謝智翔、林金樺都是站在車後面,黃正名則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後面那個車門,身體是彎腰往前進車內狀似拿東西,鄭于芳是第一個時間點站在黃正名旁邊,當時她發現有槍械,就把情形告訴其餘同事,我們就把黃正名他們控制在車後,人控制好後,我們車子都沒有動,就先蒐證,槍就明顯在車輛左後座椅上,我們即予查扣,而謝智翔從頭到尾都一直將1個手提包抓在手上緊握不放,我請謝智翔配合時,有去碰到包包,有感覺出重量,符合檢舉內容說有長槍與短槍,由於我們在車內已經發現短槍,而謝智翔緊握的手提包裝得下長槍,又有重量感,加上謝智翔拒不配合,所以我們認為謝智翔手拿的包包裡面顯有可疑裝有檢舉人檢舉的長槍,我們因而以現行犯逮捕黃正名與謝智翔;我們接獲檢舉後,有先跟檢察官聯絡,因為怕有逕行搜索的問題,但現場我們已經發現槍枝而進行現行犯逮捕,接著執行附帶搜索,所以後續並沒有報告逕搜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5、209頁)相符。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9月19日接獲槍枝檢舉後,確由偵查佐鄭于芳先與檢察官聯繫,說明將視現場情形決定是否要逕行搜索並報告檢察官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鄭于芳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對話內容為「(以「警」代表警方,以「檢」代表檢察官)檢:喂。警:喂,檢座嗎,你好,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我姓鄭。檢:嘿。警:檢座,我們剛剛有接獲一個線報,他說,那個線民說今天3點半,有一個叫做黃正名,他是拿槍枝去給人家,問人家要不要跟他購買,對啊,因為就是剛剛才到我還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然後等一下我如果到現場,看狀況就是如果他配合的話就。檢:你們要搜這樣?警:對對對,如果說他不配合的話就會要逕行搜索。檢:是。警:跟檢座這邊報告一下。檢:好好。警:等一下看怎樣,如果需要再跟檢座聯繫。檢:好好,我知道,有搜索過嗎?警:有。檢:有齁,那就是補報那些的。警:對對對。檢:好,那OK。警:好。檢:程序那些的都知道?警:都知道檢:好,那OK。警:檢座謝謝,好,拜拜。」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畫面為一
停車場,起始時間為SEP0000000:17:08pm(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17分8秒),一開始可見有3人蹲在畫面中,左邊身下有包包的為謝智翔,中間戴眼鏡者為黃正名,右邊之人為陳佳慧,另有3名警員圍繞謝智翔。謝智翔一開始就不同意警方搜索,4:17:27,畫面轉到車上,可見車內左後方座椅上放有一把槍,有以衣服局部覆蓋,4:17:57,可見有第4人一樣蹲在地上。4:18:08起,警方想要搜索謝智翔身下的包包,謝智翔不同意,僵持後警方壓制謝智翔要上銬,並表明警方可以附帶搜索,謝智翔持續表示不同意搜索,並數度表示可以配合查詢證件,但是警察沒有權利搜他的身,並說他不同意搜身,然後提到警察這樣是侵害他的個人隱私,4:21:17,警方將包包從謝智翔身旁取出,放在一旁,此時警方提到要報告檢察官,4:21:33,警方打開包包,發現一把長槍。②4:18:40,警員蕭安正對謝智翔說『我懷疑你有違禁物』,4:19:07,警方表示要將黃正名上銬,4:19:09,警方將黃正名上銬,4:19:33,警方問謝智翔『你這是什麼東西,你為什麼一直握著它』,接著蕭安正左手要去取包包,要用力拉還是沒有拉出來,謝智翔左手還是拿著包包,4:19:44,警方將謝智翔上銬,4:21:17,警方將包包從謝智翔身旁取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至155、196、227至235頁)。
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復經警拍攝重點照片存卷可證(偵查卷第57至63頁),其中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係呈開啟狀態,左後座椅目視可及之處放有1把短槍及數顆子彈,槍身雖有局部遭衣服覆蓋,然仍清楚可見槍托及其餘部分槍身。⑸是由證人鄭于芳、蕭安正經隔離訊問後所證均屬相符,且其
等證稱警方趨近被告等人時,被告正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彎腰手捧著某物品,車門敞開,及證人鄭于芳證稱其此時令稱「不要動,警察」,被告嚇一跳抖了一下,手捧的東西掉在左後座椅子上,剛好槍托部分露出來等情,正與被告於偵訊出於自由意志供承:(手槍1支在何處扣到?)3375-T7號自小客車車子左後座,因為當時我正在拿(偵查卷第161頁)之情相合。再參諸警方接獲檢舉後,已即時與檢察官聯繫,向檢察官報告因未及聲請搜索票,故將視現場情形決定是否逕行搜索再補報檢察官,並獲檢察官認可,則警方實際執行時,若未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槍、彈,當無捨逕行搜索之途而故予違法搜索之必要。綜上事證,足認警方趨近被告時,被告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彎腰拿取原置於駕駛座後方椅背置物袋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因遭警方表明身分喝令不要動,受驚慌亂致拿取於手上之槍、彈掉落在左後座椅上,警員自敞開之左後車門目視望見掉落在左後座椅之槍、彈,遂予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從而,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程序,自屬合法。⑹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而查,謝智翔為被告車輛之乘客,其所拿取之手提包本即可能係被告託請拿取之物(按:且事實上亦然),而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件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因此包括在警方得以附帶搜索之範圍。且查,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椅發現槍、彈,最有可疑者固為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然車上乘客亦均存有可疑,且持有槍、彈也可能係共同持有,又警方接獲之檢舉情資,現場應有短槍與長槍,而警方在車輛左後座椅發現短槍,已足認檢舉內容高度可信,再依卷附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3頁),謝智翔拿於手上之手提包大小正適於置放長槍,且警方於與謝智翔接觸之過程中又察覺該手提包具有重物感,加之謝智翔拒不配合查看手提包甚有可疑,警方綜合此等事證認為謝智翔亦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以現行犯逮捕謝智翔,自有所據,則警方逮捕謝智翔後附帶搜索謝智翔拿取不放之手提包,並於手提包內發現並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霰彈槍及霰彈,自合於法律之規定。
⑺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9至41頁),警方於執行之依據係同時勾選附帶搜索與經被告同意搜索,而證人鄭于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返回隊上的時候簽的,當時現場已經發現被告有槍枝,發現之後有問他同不同意給我們看車內,他表明同意,我們回隊上就再給他簽同意書面,而搜索扣押筆錄我有勾附帶搜索,是因為我們在現場就看到槍,被告是現行犯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
67、178至179、209頁),其中同意搜索部分,因警方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製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合法,惟警方如前所述既合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謝智翔,並得以執行附帶搜索,縱警方之搜索未完備同意搜索之要件,亦不影響警方搜索之合法性。
⑻綜據上述,本件警方扣押與搜索之程序均屬合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智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扣案手提包係被告停好車後請其幫忙拿下車等語屬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參(偵查卷第57至6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454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寄藏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裝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手提包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槍、彈,迄至於10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新法。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霰彈槍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部分)。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之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因此,被告雖寄藏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5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均屬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㈥再按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
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槍、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案所處罪刑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按:
嗣於86年11月24日經文字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吳宇舜,但吳宇舜已於103年9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寄代藏槍、彈時已年滿23歲,並非年少無知;且其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46顆,寄藏之時間又長達數年,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又其亦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可言;尤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既將非制式手槍納入規範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寄藏犯行,且其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寄藏之時間,暨其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槍、彈
,均具殺傷力,核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霰彈1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該等子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受寄代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便利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應沒收之扣案物1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子彈44顆㈠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未射擊之子彈29顆3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未射擊之霰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