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健 評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徐健評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健評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得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
㈢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
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 許玉秀 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㈣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間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在臺灣社會一直有正反意見的爭議,並未因釋憲而平息,是原裁定既未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時間,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且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及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76號卷)可按,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3月、1年、1年5月、1年3月、1年2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再參酌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1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4月、1年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即於短時間內,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多次取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另抗告人就所犯附表各罪,於偵審中大多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審未審查及此,所定之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4年6月,已近於侵害生命等重大法益之重罪刑度,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抗告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受刑人徐健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12.15至│107.12.18│107.12.18│││107.12.18│││├──────┼─────────┼─────────┼─────────┤│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8年度少│南投地檢108年度少│南投地檢108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43號│連偵字第43號│連偵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108年度金訴字第15│108年度金訴字第15││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9.30│108.09.30│108.09.30│││││││├─┼────┼─────────┼─────────┼─────────┤│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108年度金訴字第15│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號│號││├────┼─────────┼─────────┼─────────┤││判決確定│108.10.24│108.10.24│108.10.24│││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53號│││(編號1至7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12.12至│107.12.15至│107.12.18│││107.12.17│107.12.18││├──────┼─────────┼─────────┼─────────┤│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950號等│字第12950號等│字第12950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1011、││審││1249號│1249號│1249號││├────┼─────────┼─────────┼─────────┤││判決日期│109.01.03│109.01.03│109.01.03│││││││├─┼────┼─────────┼─────────┼─────────┤│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1011、││││1249號│1249號│1249號││├────┼─────────┼─────────┼─────────┤││判決確定│109.02.20│109.02.20│109.02.20│││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53號│││(編號1至7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12.12至│107.12.17至│107.12.16至│││107.12.17│107.12.18│107.12.18│├──────┼─────────┼─────────┼─────────┤│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南投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950號等│字第619號等│字第619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63號│108度訴字第63號││審││1249號││││├────┼─────────┼─────────┼─────────┤││判決日期│109.01.03│109.07.15│109.07.15│├─┼────┼─────────┼─────────┼─────────┤│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8度訴字第1011、│108度訴字第63號│108度訴字第63號││││1249號││││├────┼─────────┼─────────┼─────────┤││判決確定│109.02.20│109.08.12│109.08.12│││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52號│││更字第553號(編號1│(編號8至9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7經彰化地院定應│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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