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BA000-A109085及BA000-A109085A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BA000-A109085(下稱A女)係93年1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對於A女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是依週年計算法計算,未滿19歲即等同18歲。次按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第227條之1所指行為人之年齡,應包括18歲在內。經查,被告係91年7月21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侵訴卷第21頁),其對A女為本案三次性交行為時均係18歲(尚未滿19歲),依據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確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見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偵卷第6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本院參酌A女之父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A女及A女之父共2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聲請人BA000-A109085年籍詳卷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A000-A109085A年籍詳卷相對人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相對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良信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就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兼法代
BA000-A109085A到相對人甲○○到相對人兼法代劉良信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A女之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BA000-A109085A相對人甲○○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良信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A000-A109085號女子(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
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同年9月間某平日14、1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
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同年10月初某假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某飯店房間內(
地址不詳),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嗣因A女至婦產科就診後發現懷孕,經醫事人員通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嗣由社工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A000-A10908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與A女line對話訊息1份。佐證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㈣現場照片3張。佐證A女所述案發現場之情形。㈤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王孫斌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A女之處女膜有撕裂傷,且A女於109年10月14日應診時已懷孕9週,證明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㈥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A女為93年10月生,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