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已於99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縣○○鄉○○村○○路○○號),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於99年7月1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理由補正期間屆滿之日應為99年7月21日(於9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月11日零時計算其7日之補正期滿,再加上在途期間3日,故屆滿日期為99年7月20日)。惟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