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志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7日入所執行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院又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㈠91、92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因於94、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㈡㈢㈣㈤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十月、一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均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間,在同前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7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經林盈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林盈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林盈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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