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與母親及3名子女已將戶籍自案發地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9之2號,而被害少女已交由社工人員安置照顧至今,自無可能再對被害人反覆實施犯罪,況被告於案發後已當庭痛哭悔悟,被告顯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幼子需被告返家照料及扶養,爰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不到1年間即有8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害少女係被告之外甥女,其等曾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對被害少女之作息及就讀學校等均知之甚詳,案發地點即被告之前戶籍地被告亦甚熟悉,絕非被告在監所內委由他人將戶籍址遷移後,即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辯稱已遷離案發地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況曾對幼女實施性侵害多次之被告,其犯罪實施之對象亦不必然限於同一被害幼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事由之目的尤在保護其他幼女,此有即時社會保安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專以被告會否再對同一被害人為性侵害以斷定其有否再犯之虞,反而忽略其他可能之被害客體。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尤應以其行為次數、行為態樣,具體判斷之。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98年2月至11月間,對被害少女性交次數有5次、猥褻之次數有3次,可見其性侵害被害少女之次數甚多,足認其確有再犯之虞。至被告請求交保返家照料及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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