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權(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當時係違法搜索,且利誘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伊在無奈下始提供隨身背包予警方查看,嗣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向警員 陳明 不同意警方搜索,伊僅係主張自身在訴訟上之權利,並非卸責脫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當場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及隨身背包等情,業據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許哲維張志宏 於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查明無訛(見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復自承:伊當場電詢熟識之另名警員,有聽從該名警員建議配合警方搜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瞭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後,始決定同意警方搜索,難認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之情事,其空言指摘警方違法搜索一節,殊不足取,所謂利誘簽立搜索同意書、無奈提供隨身背包云云,更屬無稽。
㈡被告於查獲現場既已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及背包,警方亦因
而起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其嗣於警詢時是否反對警方搜索,均無礙於先前同意搜索之效力,且被告於警詢後仍配合警方補簽自願同意搜索書,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並有自願同意搜索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益徵被告於查獲現場確有同意警方搜索,尚不得以其嗣於警詢時翻稱不同意搜索,即謂警方搜索不合法,其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
㈢被告提出上開答辯,均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亦予
尊重,故依其意旨詳為調查相關事證,且依調查結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此影響判決結果或特別科予重刑之情事,被告徒憑己意臆測原審因認其藉此手段卸責脫罪,而造成不當判決結果云云,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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