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吳飛鴻 被上訴人西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調查民國99年8月14日召開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何時決定召開、如何決定召開以及決定召集權人之過程等節;且未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既依時間到場開會,系爭區權人會議必然有決定召開日期、公告及通知之程序,逕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有推舉該次會議主席等語,遽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召集權人相關規定而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不合法,該次會議作成決議因而無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有應闡明事項未闡明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且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以上訴人陳述逕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未經合法召集而召開,未闡明、調查該會議是否於開會前已踐行召集程序之事實為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有召集權人召集為爭執,兩造並就此互為攻防,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對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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