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楊尚儒 被告 施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向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時,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9時35分執勤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見被告違規紅燈迴轉,即依法告發,然於原告依法告發完畢後,被告於當晚19時40分許另以電話向110報案,表示前方有一輛汽車紅線違停,經原告到場查看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紅線違停車輛,只能拍照存證。詎被告竟另致電110舉報上址有汽車違停並檢舉原告瀆職,原告之上級長官立即介入調查,並派遣其他巡邏網處理被告檢舉之違停案件,惟巡邏同仁亦回報未發現違停車輛,並拍照存證。因被告檢舉內容明確表示「員警楊尚儒瀆職」,並要求回覆,被告使用此激烈語詞及不實指控依法執勤之原告瀆職,已逾越表現自由之適當性與必要性,被告作為具有一定知識程度能力之人,卻以此種極具殺傷力之不實指控,以誣告性之檢舉使原告接受上級長官調查、關切,並使警局不特定長官、同仁均能知悉原告遭檢舉瀆職一事,已嚴重侵犯原告名譽、人格及人性尊嚴。被告之不實指控,一來藐視公權力,二來侵害原告個人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以維原告之名譽權及員警執法尊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被告應登報道歉1日(聯合報半版篇幅)。
二、被告則以:被告致電110檢舉原告未妥善處理紅線違停之情形,係因被告檢舉車輛紅線違停情形,原告到場後卻直接走開,被告是循正常管道、針對事實加以檢舉,當時被告確實有看到紅線違規車輛並提供該車輛車號00-0000,並無誣告之意圖或捏造事實,實係對警方執法妥適性合理之評論,至於被告向110報案後轉送原告上級長官調查,導致其他不特定長官及不特定人員知道,此影響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於107年2月21日19時40分以電話向110報案,表示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巷紅線違規停車,嗣又致電110舉報原告未依法處理前揭車輛紅線違停有瀆職之情,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警察,受被告致電110舉報其未依法處理紅線違停車輛有瀆職情事,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檢舉有違規紅線停車車輛並提供該違停車輛之車號00-0000以便警方查處,可見被告應非憑空杜撰有違規之事實,嗣後原告至現場雖未能發現違規之車輛,而拍照存證後離去,然被告對於原告未能繼續查察,因而認為原告有失職情形,而致電110檢舉原告未妥善處理紅線違停有瀆職之情形,被告雖以誇張之瀆職字眼向
110舉報,理應係為促請注意,要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為其主要目的,且被告係向110舉報原告,警察機關對於是否懲處或告發,仍必須依法行政而有決定權,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舉報,即對原告因此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僅陳稱當日曾告發被告違規紅燈迴轉之事,但就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並未舉證證明,是不應遽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1日(聯合報半版篇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