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任杰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崔任杰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 梁秋蘭 財物後10分鐘內即返回現場,顯與被告其他竊盜犯行不同,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再送請鑑定;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8日、4月11日分別侵入他人住宅及步入童裝店、牙醫診所後竊取財物得逞,後經本院另案將其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7年2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35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而被告本件亦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與前案行為模式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相差僅約半年,原審認無再行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而逕予引用,尚無違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缺錢吃飯才會去行竊等語,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於另案審理中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是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非僅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竊取之財物係現金新臺幣2101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施以監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上訴,原審亦未就被告宣告應施以監護,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無從再予審酌被告有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