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廷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825號),認不宜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60號),後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改回簡易判決處刑,於是不經過通常審判程序,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廷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廷衛、 羅鎮浩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目前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消費時, 王鎧銘 不慎與羅鎮浩發生擦撞,雙方發生爭執,游廷衛與羅鎮浩竟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點12分左右,在KTV店外的人行道上,一同攻擊王鎧銘,導致王鎧銘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0.3公分共3處、2公分1處、1公分1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公分1處」應予補充)及右耳撕裂傷1公分的傷害。經警察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才知道發生上開案件。本案由王鎧銘提出告訴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再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結論:
(一)被告 游廷尉 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影本1份;
(二)被告游廷尉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影本1份;
(三)被告游廷尉在法院坦承犯罪的筆錄影本1份;
(四)同案共犯羅鎮浩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影本1份;
(五)告訴人向警察指訴被告及同案共犯羅鎮浩犯行的筆錄影本
1份;
(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述被告及同案共犯羅鎮浩犯行的筆錄影本1份;
(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2紙;
(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25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九)結論:前面第(四)到(八)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到
(三)項證據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在警察、檢察官面前及法院坦承犯罪。本案調查至此已經很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應該要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被告所犯罪名和處罰程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
1.被告在本案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鎮浩間,就本案傷害罪,有犯罪意思的聯絡,並且在傷害行為上都出手攻擊,共同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行為上有互相分擔的情形,可以認定是共同正犯。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被告是本案傷害罪的行為人,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列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
1.刑罰種類: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雖然曾經有過妨害公務罪被法院判拘役刑的紀錄,但沒有因為犯過和本案相同罪質的犯罪而被法院判刑的。而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從2月起跳至3年為止)、拘役刑(從1日起算至59日為止)或銀元1千元(換算成新臺幣是3萬元,即1千元起算至3萬元為止)以下罰金,但是以被告的犯罪紀錄,在本案犯罪的情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的傷勢(參考下面2.的敘述),認為適合判處拘役刑。
2.處罰程度:被告犯案及法院判決的時候都是23歲,年輕力盛,身體健全,以其所受的高中教育程度,還有職業性質,應該知道與同年紀的朋友在凌晨時分到KTV場所消費,很容易與他人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也容易因為衝突產生遺憾的事情,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更何況,被告也有曾經因為犯其他罪行,被移送法院審理的經驗,瞭解警、檢辦案過程,以及個人可能面對和遭受的刑罰處境,在這樣的情況下,本次被告還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脾氣與情緒,僅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雖然當下已經與告訴人在衝突的現場分開,卻仍然決定事後上樓找尋告訴人繼續爭執產生衝突,甚至和他人一同針對告訴人的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面提及頭部多處及耳部撕裂傷的結果,這樣的行為顯示被告除了不尊重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以外,也造成社會治安方面的隱憂與危害。另外,本案同時也應該考量:被告在被查獲後,從派出所、警察局、檢察署、法院詢問或訊問的過程中,都坦承犯罪,態度稱得上良好;而且在法院審理的時候,也當場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希望告訴人能夠原諒,達成兩造和解撤回告訴的目的,但告訴人還是無法接受,希望法院就被告的行為,給予適當的處罰;加上被告表示他現在的工作、收入情形,也曾經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表示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種種一切可以考量的因素,因此量處被告如同「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以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要再犯。
四、適用的法律條文: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二)實體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上訴權利: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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