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順慶與 王逸群 素有怨隙,且前因周順慶涉嫌傷害王逸群之案件,斯時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中(嗣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被告周順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行公開審理時,周順慶因不滿王逸群之應訊答覆內容,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靠腰喔」、「幹」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王逸群,而以此方式貶損王逸群之人格,致王逸群倍感羞辱。
二、案經王逸群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庭訊錄音光碟1片,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逸群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導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之結果,斯時在該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仍不知節制,再度在公開審理法庭,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之侮辱,使告訴人難堪至極並同時造成告訴人精神之恐懼與折磨,且被告迄今尚未主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表達和解之意願,難認有何悔意,是原審僅率爾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僅1萬元,顯有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並就爭吵中有無傷害之犯行有所爭執,惟既已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即應客觀平和提出事證、表述理論及意見,竟捨此不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切結書1紙主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該切結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