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枝選任辯護人林毓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素枝為 卓伯晏 之母,因考量卓伯晏將要結婚,積極尋找適合之房屋作為新房之用,而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宣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品公司)之業務人員 蔡雅惠 訂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為 張駿郎 ,下稱本案房地),並於同年12月2日由宣品公司負責人 張琇靜 擔任契約仲介人,以卓伯晏為買方,與賣方張駿郎就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素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係卓伯晏於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所簽發作為擔保買賣尾款之用,並非張琇靜及張駿郎(下稱張琇靜等2人,起訴書贅載蔡雅惠,下同)冒用卓伯晏名義所製作,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委任不知情之 林德盛 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張琇靜等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卓伯晏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後,由張駿郎背書轉讓給宣品公司,再由張琇靜以宣品公司名義,於106年4月間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票字第2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卓伯晏為強制執行等情,經該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張琇靜等3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年3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就張琇靜等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貳、理由:
一、被告楊素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琇靜、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 張瓅勻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卓良德 、證人卓伯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錄影音意向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本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證人卓伯晏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2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2690號函暨檢送鑑定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德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以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張琇靜等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3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看法相同)。
(四)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終究並不相同,故本件被告誣告張琇靜等3人之案件,雖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
3日以107年度偵5355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既未曾經法院裁判確定,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為自白之表示,依法自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見解相同)。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張琇靜等2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張琇靜等2人因此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被害人張琇靜等2人之名譽已產生損害,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就其所犯誣告罪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張琇靜等2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及媳婦同住,自己經營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卓伯晏│張駿郎│106年2月23日│11,200,000元│106年3月19日│CH65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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