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非累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皮夾、新台幣1400元等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王國慧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慧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內,因見 葉靖 于暫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皮夾1個、帽子1頂、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疏未拔取汽車鑰匙,竟趁 葉靖于 不注意之際,徒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王國慧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葉靖于以前開車輛內之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循線追蹤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前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靖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慧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擅│││查中之供述│自將告訴人暫停路邊之前開││││車輛駕駛離去,並花用車內││││部分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葉靖于於警詢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之指訴│被告竊取前開車輛及其內財││││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佐證被告竊取前開車輛及其│││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內財物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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