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抗告狀所載二件存證信函之原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甲○○買賣價金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九林小段第272、272-1、33-2地號土地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設定,係作抗告人土地買賣價款之擔保,茲抗告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合約,然相對人仍未提供印鑑及其相關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即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約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將前開土地拍賣等語。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兩造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第二條僅載明「往後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時,如須乙方(按即相對人)補蓋印鑑及其他文件資料,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未約定清償期,因此有關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屬抗告人得否實現系爭抵押權之要件。再者,依卷存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債權是否存在,要屬拍賣抵押物事件能否成立之先決事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俱屬影本,且均非相對人親自收受,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亦無法確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上開事項,既非不得補正,是本件自應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其要件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