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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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4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略以:其於94年4月26日18時30分因涉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信義路與松德路口處紅燈右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人員 逕行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異議人確係於受處分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處罰與否,於94年9月23日該所就本案裁決後,異議人因程序問題,另於94年9月30日向該所聲明異議,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6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因尚未裁決予以處罰,異議人自應先向該管機關申訴,嗣主管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證後,始能決定裁決與否,故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至本院將異議人表示不服之意旨函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後,該所於94年9月23日裁決後,異議人就裁決之內容另行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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