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第三人上嫻有限公司滯欠民國84年期營業稅之擔保,俾解除出境限制,並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詎因上嫻有限公司逾稅款繳納期限,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台北市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清稅款,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設質權同意書、擔保同意書、擔保申請書、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00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提出拍賣質物之裁定函兩份、欠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91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89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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